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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电将分四类管理,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必须全部自发自用


来源:能源管家 2024-10-11 关键词: 光电能源



2024年10月9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就《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与之前的分布式管理办法项目,此次的主要变动如下:

1、分四种项目类型管理

对分布式光伏项目做了更细致的分类,共分四类,且不同类型项目,并网模式不同,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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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布式光伏上网模式包括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

全额上网、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上网电量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公平参与市场化交易。涉及自发自用的,用电方、发电项目应位于同一用地产权红线范围内,或用电方与发电项目投资方为同一法人主体。

自然人户用、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额上网、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或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

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必须选择全部自发自用模式,项目投资主体应通过配置防逆流装置实现发电量全部自发自用。

2、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力市场。

各地结合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情况、电力市场建设进展等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以独立或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方式公平参与电能量、辅助服务等各类电力市场交易。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可独立或通过微电网、源网荷储一体化、虚拟电厂聚合等形式参与调度。在满足电力系统与设备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允许接入分布式光伏发电的配电网向输电网反送电。

3、存量非自然人户用,可以不做备案变更!

自然人户用: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

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由投资主体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项目不得以自然人名义备案,本办法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作备案主体变更,但投资主体应主动向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应法律责任。

非自然人户用:允许合并备案并分别接入电网。

一般工商业分布式:投资主体利用非自有场所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的,仍应由投资主体备案。

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可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

4、承担费用分摊

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与用户开展专线供电的,发电、用电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系统备用费、政策性交叉补贴等,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2)自然人户用:免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费用、系统备用容量费。

5、项目要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

新建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和调控能力。电网企业应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

存量具备条件的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应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

6、接网管理

同一土地产权红线内,通过分期建设、不同投资主体分别开发等形式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得新增与公共电网的连接点。

7、备案变更管理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投资主体应重新备案;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或者撤销备案。

除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外,项目投资主体可根据电力用户负荷、自身经营状况等情况,按规定变更上网模式一次。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类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的正常建设周期,视需要组织核查,及时废止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

8、按季度公布可接入容量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按季度组织各级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接入电网承载力及提升措施评估,基于分布式光伏规模、电力系统负荷水平、灵活调节能力、电力设备容量等因素建立配电网可开放容量按季度发布和预警机制。

对于已备案、具备建设条件,提交并网申请时分布式光伏发电规模超过可开放容量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电网企业及有关方面分析原因,通过加大电网升级改造力度、配置灵活调节能力等措施有效提升电网承载能力。

同时,文件强调:

1、不允许强制开发

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许权经营等方式控制屋顶等分布式光伏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征得农户同意,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

2、电网企业应公平无歧视地提供接入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项目投资主体提出的接入申请,或拖延接入系统;

(二)拒绝向项目投资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配电网络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等必要信息;

(三)对符合国家要求建设的发电设施,除保证电网和设备安全运行的必要技术要求外,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四)违规收取不合理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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